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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育实践中应遵循的非歧视原则
(本文作者 betway88必威手机网页版bw61公共事业系 孙毅)
【摘要】本文通过对平等和歧视哲学探讨基础上提出非歧视原则的内涵,进一步分析了非歧视原则对于教育领域的意义,总结了其在国际法的渊源,提出非歧视是教育的基本价值取向。
【关键词】非歧视原则 公平正义 平等权 合理差别
【正文】
学生时期是人一生中变化最为剧烈的时期。身体和智力不断的发展,精神世界日趋丰富,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不断形成。学生的发展并不能为成人意志所完全左右,但成人社会对其有着深刻的影响力。美国行为主义心理学家华生有句有争议的名言:“给我一打健全的儿童,更给我一个特殊的环境,我可以运用特殊的方法,把他们加以任意改变,或者使他们成为医生、律师、艺术家、大商人,或者使他们成为乞丐和盗贼。”在华生看来,儿童的发展取决于提供给儿童的可控的学习和训练,其发展是按照预设的模式进行的。学生发展的实现是否顺利和实现程度要依赖于外部因素,尤其是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
成长需要拥有一定的资源和环境,但其所面对的既定的世界是极不相同的,世界所提供给他们的是巨大的差异。但公平的待遇和条件对儿童成长发展是有绝对意义的。在现实条件下,非歧视原则应成为教育工作者审慎对待受教育者所信守的原则和规范。
一、非歧视原则的哲学思辨
非歧视原则涉及的两个对立极端是平等与歧视,从两者角度来思考非歧视原则。
1、平等是一种理想,也是人类的需要
平等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目标。无数思想大师对此展开论证,平等引导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平等”一词的解释是:“人或事物的地位处于同一标准或水平都被同等对待。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确认: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才显示社会的差别。
平等的观念、理想和目标为世人所推崇,并上升到法律层面,且在宪法和法律形成一系列平等权利的规定和制度。平等权已经是人们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平等权是指每个人的人格价值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先天的或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地位与生活状况不同而遭受差别待遇。
人们对于平等的追求源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和自身生存状况的需要。人是千差万别的,禀质、能力等各个不同。人在这个世界上所处的环境和拥有的资源也是不均等的,既有性别、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先天的,也有现实生活中的经济条件、生活状况和身份地位的差别。而社会的各种制度并非理想化的选择,必然对某些人有利,对某些人不利。可以说不平等不仅无处不在,且在影响人的未来发展的机会也是不均等的。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人,处于有利的地位的人是强者,就必然有的人属于弱势一方。对于社会而言,强势一方必然的压缩弱势一方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如果不把这一趋势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将会对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构成威胁,因为人类是互生共存的关系。社会的正义和公平的倡导,其目的就是竭力的去消除这种威胁。记得苏格拉底也认为过多的占有财富或过分的贫穷都是不正义的。
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正义不允许牺牲一些人的自由以满足其他人的幸福。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力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因此,罗尔斯的正义论也是平等的理论基础。平等的理念和制度安排是对人类竞争强度和事实上不平等程度的纠正和限制。
平等也是人们自身生存的需要。在事物发展过程中,人们不知道自己所拥有的资源和能力在和其他人竞争中处于何种地位。可能是社会的顶端也可能是底层,属强势一方或者属弱势一方。这即是罗尔斯所谓的“无知之幕”。处于“无知之幕”之中的人来说,向上看,弱者对于强者渴望得到与强者同样的权利、地位和资源,强者渴望得到更强者的权利地位和资源;向下看,强者也会关心弱者的状况,强弱转换是相对的,强者也以防有朝一日自己会落入弱者的境况。最终利益博弈和理性的选择就是无论强弱都强调他们权利地位的平等性。
人类渴望生而平等,反映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是人存在的方式。平等对于成长中的学生而言还是一种永远是理想永远无法变成现实的奢望而已。
2、歧视是人类的一种本能和欲望
所谓歧视一般而言就是不平等地看待。人类之所以存在歧视,从根源上讲实际上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本能。因为,人生存和发展必然需要占有一定的资源,拥有一定的身份、地位、配偶和利益。对于资源的争夺必然导致竞争,无论竞争是以何种面目出现的。竞争的结果是有赢有输,取胜的一方将分享胜利的喜悦和实惠。在奥运奖台上获胜的运动员热泪盈眶,战争胜利的军人亲吻战旗,中了举人的范进高兴得疯了,等等。即使是无关紧要的游戏,比如随便下盘棋,赢了也是高兴。在人的灵魂深处、潜意识里总是希望对方不如自己;如果对方失利,正好证明其内心的希望实现了。这种高兴的实质是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和心理安慰,隐含着对对手的歧视、轻视。如果失利,往往会有失落感,自卑与沮丧是自己对自身的一种否定和歧视。
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直接的、现实的竞争也会产生歧视。比如,富翁对乞丐的怜悯,二者没有直接的竞争,但参与竞争的因素的实力上的差距已非常明显,且已经在思维中经过考量,于是歧视在不经意间产生。人类往往有以自我为中心的思维模式,考虑问题常带有个人的偏见和主观。在与他人比较的思维过程中,对于对方的弱点看得清楚,往往与自己的长处相比较,结果相互的歧视产生了。
当人类社会演化到阶级社会,等级制度的产生加剧和扩展了人的歧视本能。如中国的漫长的封建社会,形成了浓厚的歧视文化,前倨后恭、高低贵贱、势利市侩、主子奴才等等。连人的追求也体现着歧视: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中国的奴性文化把歧视发挥得淋漓尽致。本来在城里生活没几天,就看不起农民;手里刚刚有点钱,就瞧着穷人不顺眼。总之,歧视是人类劣根性的一种本能,有意识的歧视则是没落心态和庸俗文化的外化。
二、非歧视原则的内涵探讨
1、非歧视的次优选择性
非歧视原则建立在人类对平等需求和歧视本能之间的平衡基础之上的,相对于平等原则无法真正实现的情况下是次优选择。非歧视原则是指在追求平等理想基础上,承认个体合理差别且避免恶意的歧视,对被歧视者无实质性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的行为原则。德沃金的话可能更通俗:“把每一个人都看作是一个人,而不是把任何个别人看得特别重”。非歧视原则的定义包含了三层意思:
第一,平等是非歧视原则的基础,非歧视原则是平等权保护的底线。
第二,理性的看待现实社会和个体之间事实上的差别,只要此差别待遇是合理的。
第三,排斥恶意歧视。由于歧视是人的本能很难根绝,非歧视原则就是把那些恶意的歧视排斥掉,恶意歧视的客观标准就是看是否会造成被歧视者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即使没有损害,明显的主观故意歧视也属恶意歧视。
总之,非歧视原则正当性的基础是在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平等理念的需求。在法律层面上反映这一原则就是要一视同仁的保护。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2、非歧视原则在教育领域的意义
学生权利的实现对于社会、教育机构、政府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依赖性特点,导致社会尤其是教育机构和政府部门对待不同个体学生的态度、行为、政策、制度实质性的影响其权利的实现。教育领域的非歧视原则体现了三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强调平等基础
国家制度和法律层面上,成人与学生的基本权利是平等的。对于学生的权利一视同仁,予以充分尊重。比如为每一学生提供平等的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平等的承认和提供,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有责任义务为每一学生提供平等的待遇和条件,即使是弱势学生或有缺陷的学生。每一朵鲜花都有盛开的理由,都需要阳光和雨露。在一定程度上还要优先的保护和保障。这种优先体现了由形式上平等向实质上平等的发展和人文精神的关怀。
美国思想家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应该在社会中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社会进行财富分配时,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益者,即利益分配应向不利地位的人倾斜。社会职位和地位在公平的机会均等条件向所有人开放。对于弱势学生的特殊照顾和一定条件下优待并不影响非歧视原则的平等内涵。
第二,正视差别对待
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家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进行了论证:“平等地对待儿童,实际上意味着,必须给予所有的儿童以任一儿童所能获致的东西,而且任何儿童都不应当拥有不能提供给所有儿童的东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孩子的先天禀赋是多样化和有很大差异的。心理学家研究认为,人一出生就具有发展的七种潜能,在数理思维、逻辑思维、音乐、体育等不同。学生的兴趣爱好、学习能力、创造性等或综合性的智商情商也不同。同样,其情感、意志、认知和主观努力程度差异大。我们既要为保证每一学生发展权利提供条件和待遇。同时,又应为一些天资聪慧或勤奋的学生的出类拔萃给予一定的特殊照顾,或为鼓励家庭对学生倾注更多的资源提供更多的机会便利。这种特殊的照顾、便利在合理的范围内也不认为是违背非歧视原则。因为,给予一定限度的特殊照顾,鼓励更多的人才脱颖而出,对于增加整个社会的整体福利是有益的。
中国的选拔性考试制度如高考非议颇多。当有限的优质教育资源无法满足每一个学生的发展需求时,也就是说当社会和国家无法为学生提供平等的条件时,对于学生的发展只能提供差别对待,部分学生发展需要优先,而有的学生则失去机会。选拔性的考试制度就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只要这种考试与选拔没有违背非歧视原则和程序合理正当。实际上,学生家长为使孩子拥有更多的教育资源和机会并在竞争中有利,重视孩子的教育和发展,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这对学生的发展非常有利,应鼓励学生家长的行为,鼓励的方式是让竞争中获胜的学生拥有合理的差别对待。所以,合理的差别对待能够提高对学生发展投入的效率。当然,这种差别对待必须是合理的、正义的,有利于提高整体福利的。如果是基于某种特权而导致的差别对待则是不公平的,是一种歧视。所以,正视差别对待,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差别对待是合理正当的;第二,差别对待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就是指对差别对待中不利地位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第三,避免实质损害
学生的心理发展处于快速的发育期,对于歧视和不公平待遇有着特殊的敏感性。如果以歧视的态度和行为来对待、侮辱、讽刺学生或其家庭,或者以不公平的态度对待在同一群体内的学生,或者同龄伙伴的歧视,都会让学生体验到歧视、不公平的滋味,从而影响其自信和品性的发展,造成心灵的创伤和精神的痛苦,阻碍权利顺利实现。此类情况属于实质性的损害。
由于不公平的差别对待,造成学生发展机会丧失或物质性的损害,也属于实质性的损害。
实质损害并不是一时的,有时甚至可能影响学生的一生一世。它有可能扭曲其心理,仇视社会,或歧视他人。在贫富分化日趋严重的今天,富者歧视穷者,穷者仇视富人,多元化的价值观念并存的情况下、环境中,非歧视的对待学生是非常必要的。实质损害是比较抽象的,甚至无法精确考量,损害的后果也许较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正是这种损害的隐蔽性和长期性,更值得去警惕和避免。一方面,需要继续的分析探讨和关注;另一方面,首先要做到防止明显的、多数学生都感到痛苦的歧视和不公。
国家从立法的角度对几种可能造成实质损害的歧视行为和态度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国家对待不同区域、不同群体的学生重点防止明显差别对待。比如高考录取带有明显的地域歧视,贫困地区教育师资投入与富裕地区的差别过大等。在政府财政预算上编列的经费数额如果悬殊过大,就会使居住不同区域的孩子得到不同质量的教育,有可能构成实质损害的歧视。
中国地域发展的不均衡,二元化社会结构,特权观念、奴性文化仍有一定的市场,在政治和立法方面都对非歧视原则提出挑战。同时,学生的权利如果受到歧视并造成损害在司法领域却无权利救济的途径;事后的补偿与损害前的预防,都需要法律的明示作用。可以看出,中国教育的非歧视化道路还是非常漫长的。
三、非歧视原则的法律渊源
1、非歧视原则得到国际社会广泛的承认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规定: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人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
《儿童权利公约》第二条规定:(1)缔约国应尊重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祖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2、非歧视原则在美国的发展
美国1964年《民权法案》规定:“不能以种族、肤色、国籍为由拒绝在美国的所有公民参加接受联邦经费援助的计划和活动,不能否认他们享有这些计划和活动的权利,更不能使他们在这些活动中受到歧视”。由于曾经种族歧视与隔离的历史,美国人民对于歧视问题时非常敏感的。典型的是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影响深远。此案过程是这样的:一位名叫林达.布朗的11岁黑人女孩要求进入托皮卡一所公立学校就读遭到拒绝。美国有色人种协会帮助女孩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诉讼。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公立学校各族隔离违宪。判决最后部分说:“仅由于种族不同而使黑人儿童与其他年龄相若、学力相当的儿童隔离,会使他们对自己的社会地位产生一种低劣感,这种低劣感将在他们的心灵上造成永难消除的创伤。”此判决使美国在平等非歧视的民主化道路上迈进了一大步。从此,平等保护原则成为经常引用的法律判例。
1982年最高法院通过“普雷勒对杜埃”一案,宣布地方学区不能拒绝给予非法移民儿童提供教育资助,学校不能拒绝他们入学,宣示了在儿童入学问题上的平等受教育权。在1964年《民权法案》基础发展起来的“肯定性行动”,其目的是帮助在美国历史上长期遭受歧视的少数族裔和女性尽快改变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方面的劣势,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予以特殊的照顾。但由此导致的1978年阿兰.贝克诉加州大学医学院案,引发了人们对反向歧视的讨论。这些典型的案例引发人们对待教育领域的非歧视原则的丰富思考和实践的内容。
3、我国法律规范中确立非歧视原则
学生的发展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关系到未来国际竞争和人类的前途。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障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各个部门法都有相应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出未成年学生。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从这两条规定内容可以看出隐含其中的儿童发展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尊重和非歧视原则。“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认为,除了确定的法律规则之外,原则也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不由立法创造,它有时表现在法律序言中,有时表现在司法判决中,往往没有明确的陈述方式,它是从宪法精神、法规、判例以及道德和政治理论中推导出来的。”
总之,教育领域的非歧视原则实质上是对学生发展的本质和历史规律的认识基础上体现出学生权利实现过程中对各种相互重叠和冲突的利益要求的基本态度,并以高度浓缩的方式集中在法律实践和教育教学实践过程中。它决定着教育的基本价值倾向。
参考文献:
[1]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纲、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鄂振辉著《自然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第213页。
[3]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下),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
[4]张维平、马立武著《美国教育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参见任东来、陈伟、白雪峰著《美国宪政历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 [作者简介] 孙毅,(1970—),男,山东桓台人,betway88必威手机网页版bw61公共事业系教师,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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